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
(2011年12月28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12月31日省政府令第85號公布 根據2014年12月30日省政府令第106號《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號《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屬于本辦法所附的《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guī)定的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車船稅。
車船稅的具體適用稅額,依照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所附的《青海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zhí)行。
第三條 除車船稅法已列明免稅的車船外,下列車船暫免征收車船稅:
(一)經主管部門批準,在城市、縣城區(qū)域內按照規(guī)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車;
(二)經主管部門批準,在縣(市)及毗鄰縣(市)中村與村、村與鄉(xiāng)鎮(zhèn)、村與縣城、鄉(xiāng)鎮(zhèn)之間、鄉(xiāng)鎮(zhèn)與縣城之間,按照規(guī)定的線路、站點、時間和價格營運,供公眾乘坐的農村公共交通車;
(三)農村牧區(qū)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牧區(qū)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
對因受地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在一定期限內減免稅的,由省財政、稅務機關商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條 車船稅由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yè)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
依法不需要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五條 新購車船申報納稅期限為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起60日內。
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
納稅人自行向車船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的,應當于當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報繳納當年的車船稅。
第六條 車船稅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的,納稅地點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納稅地點為車船登記地。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船,納稅地點為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納稅人不能提供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且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不得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單、保險標志和保費發(fā)票等票據交付投保人,同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處理。
第八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解繳代收代繳的稅款和滯納金,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劾U義務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時,應當同時報送明細的稅款和滯納金扣繳報告。
第九條 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手續(xù)費,由稅款解繳地的財政、稅務機關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車輛注冊登記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yè)務時,對未提交年度完稅憑證或者免稅證明的,不予辦理注冊登記和核發(fā)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公安?交通運輸?農業(yè)農村和扣繳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車船信息共享機制,定期提供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收代繳車船稅款及車船保有、年檢等信息。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不履行車船稅扣繳義務或在代扣代繳中弄虛作假,造成稅款流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違反第十一條規(guī)定,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監(jiān)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公布的《青海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