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辦法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辦法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公布 自1997年1月17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12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集體經濟發(fā)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一定社區(qū)范圍內,以土地等生產資料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為基礎的鄉(xiāng)(含鎮(zhèn),下同)經濟聯合總社、村經濟聯合社、組經濟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銷合作社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本辦法的規(guī)定設立,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與集體統(tǒng)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第六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guī)定的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政策、法規(guī)的規(guī)定,改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所有制性質或損害其資產所有權,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不得干涉其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置和規(guī)模,在當地人民政府及農村經濟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自愿的原則,由組成該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章 設立
第十條 土地依法屬于村民小組(原生產隊)農民集體所有的,在組一級可以設立經濟合作社;土地依法屬于村(原生產大隊)農民集體所有的,在村一級設立經濟聯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則,村范圍內的經濟合作社可以聯合成立經濟聯合社;鄉(xiāng)范圍內經濟聯合社可以聯合成立經濟聯合總社。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后,原以農工商公司或農工商聯合總公司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繼續(xù)有效。
第十一條 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之間是經濟合作、聯合的關系,根據組織章程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經濟彼此獨立,土地和其他資產不得平調、挪用。
第十二條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經鄉(xiāng)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向縣級(含縣級市,下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取得法人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為其法定代表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資格登記辦法,由省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另行規(guī)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yè),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報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和自有資金,并有鄉(xiāng)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成立的組織機構。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變名稱、合并、分立、撤銷,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x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或撤銷時,必須保護其資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第三章 社員
第十五條 凡戶籍在經濟合作社或經濟聯合社范圍內,年滿16周歲的農民,均為其戶籍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員。戶口遷出者,除法律、法規(guī)和社章另有規(guī)定外,其社員資格隨之取消;其社員的權利、義務在辦理終止承包合同、清理債權債務等手續(xù)后,亦同時終止。
第十六條 社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對本社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承包經營權。有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各種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權與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購銷等經濟合同;
(二)有選舉和被選舉為社內管理人員和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的權利,依照章程參加社員大會并行使表決權;
(三)對本社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四)有權按社章規(guī)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產服務、收益分配及集體福利;
(五)有權發(fā)展家庭經濟,自愿參加或發(fā)起成立專業(yè)性合作經濟組織;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社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執(zhí)行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以及本社管理機構的決議和決定;
(二)依法承擔承包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
(三)愛護集體財產,維護集體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十八條 經濟合作社的權力機構是社員大會,由全體社員組成。社員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社員提議,應當召開臨時社員大會。
經濟聯合社、經濟聯合總社的權力機構是社員代表大會。社員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經濟聯合社的社員代表由經濟合作社社員大會選舉產生,可以連選連任。社員大會可以罷免社員代表。社員代表人數由經濟聯合社章程規(guī)定。
經濟聯合總社的社員代表由參加該社的經濟聯合社團體會員的法定代表人組成。
社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有三分之一以上社員代表提議,應當召開社員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通過、修改本社章程;
(二)選舉、罷免本社管理委員會成員;
(三)聽取、審查本社管理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四)討論決定本社經濟發(fā)展規(guī)劃、生產經營計劃、年度財務計劃、發(fā)包項目和方式、新上生產經營項目、新建企業(yè)、對外投資、決定加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聯合組織或聯營等重大事項;
(五)討論決定本社管理人員的報酬方式和標準;
(六)審查、批準本社年度財務決算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條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罷免有關人員,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分別以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過半數通過。
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作出決議,分別以全體社員或社員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日常管理機構是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主管會計(總會計)和委員若干人組成。在村一級成立經濟聯合社的,經濟合作社可設主任一名。
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由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主任和副主任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經鄉(xiāng)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批準,報鄉(xiāng)人民政府備案。管理委員會成員上崗前必須接受縣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培訓。管理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可以與依法選舉產生的農村其他基層組織負責人交叉任職。
第二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向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其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召集和主持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
(二)擬訂本社發(fā)展規(guī)劃、生產經營計劃、基本建設計劃、年度財務計劃和各業(yè)承包方案;
(三)組織實施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的各項決議;
(四)組織生產經營或發(fā)包生產經營項目;
(五)簽訂經濟合同和貸款合同;
(六)安排、結算社員義務工和積累工;
(七)負責承包合同管理、集體資產管理、財務管理、下屬企事業(yè)單位管理等日常社務工作;
(八)組織社內植保、防疫、排灌、良種、肥料、信息、技術推廣、購銷等產前、產中、產后各項生產經營工作;
(九)保護環(huán)境,防止廢水、廢氣、廢物等污染,制止濫伐濫墾和亂采亂捕;
(十)組織收益分配;
(十一)處理其他日常社務。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遵紀守法,廉潔奉公,作風民主,勤儉辦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糾正,并可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收回登記證:
(一)未經審批和核準登記,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
(二)登記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按規(guī)定申請變更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程序產生、罷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糾正。情節(jié)嚴重的,予以警告,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剝奪社員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違反章程規(guī)定,發(fā)包生產經營項目;
(三)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預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勞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有下列侵犯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權益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一)平調、截留其集體資產的;
(二)改變其土地和其他集體資產產權的;
(三)非法以其集體資產抵押或作經濟擔保的;
(四)違反有關規(guī)定低價處理、轉讓其集體資產的。
第二十七條 有關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行為的,由上一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將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數退還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逾期不執(zhí)行或未完全執(zhí)行的,給予非法收取的金額和財物變價款50%以內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至500元的罰款。上述各項行為造成集體資產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 執(zhí)行本辦法的罰款收入管理,按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何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