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充分發(fā)揮人民防空工程戰(zhàn)備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人民防空工程以及與工程配套的附屬設施設備的維護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建設的地下交通干線及其他地下工程。
第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tǒng)一要求、屬地管理、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和指導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guī)定承擔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
發(fā)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xiāng)建設、衛(wèi)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維護費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有關部門投資修建的醫(yī)療救護、專業(yè)隊掩蔽、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和有關單位投資修建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有關部門、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維護費用;
(三)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投資者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維護費用;
(四)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建設的地下交通干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維護費用。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國家、省及本辦法規(guī)定,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tài)。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主體合并、分立、破產或者有其他變更情形的,應當向承接主體移交人民防空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管理記錄等資料,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主體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專業(yè)經營管理企業(yè)等實施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維護管理,也可以約定由使用人負責日常維護管理。委托或者約定前述主體實施日常維護管理的,應當與其簽訂維護管理協(xié)議,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鼓勵人民防空工程設備生產安裝企業(yè)制作人民防空工程設備維護保養(yǎng)操作視頻或者手冊,對維護管理責任主體進行培訓。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制度,落實維護保養(yǎng)措施,履行下列義務:
(一)確定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人員,明確維護保養(yǎng)任務和內容;
(二)制訂維護保養(yǎng)計劃,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進行檢查、維修、保養(yǎng);
(三)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技術檔案和維護保養(yǎng)記錄;
(四)落實防火、防汛責任;
(五)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和指導。
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維護保養(yǎng),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等現(xiàn)象;
(二)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
(三)工程內部空氣和飲用水符合國家有關衛(wèi)生標準;
(四)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通信系統(tǒng)工作正常,消防、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六)工程標識標注完整、整潔;
(七)平戰(zhàn)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戰(zhàn)轉換所需的設備、構件應當備齊,確保性能良好并就近存放。
第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zhí)法檢查人員的方式,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jiān)督檢查,并及時將抽查事項以及查處結果向社會公開。發(fā)現(xiàn)問題的,應當責令相關維護管理責任主體及時整改。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邀請行業(yè)專家、第三方專業(yè)機構等輔助開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監(jiān)督檢查,提供專業(yè)參考意見。
第十條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在編制和組織實施國土空間規(guī)劃時,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
建設單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的,應當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工程建設可能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應當采取相關保護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一條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進出道路、孔口、出入口等;
(七)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進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業(yè);
(八)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
發(fā)現(xiàn)前款所述危害人民防空工程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和影響其防護效能;需要改變原結構設計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并按照規(guī)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xù)。
經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應當制定拆除方案并進行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三條經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進行補建:
(一)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修建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位置;
(二)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積,不得充抵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三)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不低于原抗力標準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
(四)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6B級(含)以上抗力標準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
因城市規(guī)劃需要、用地面積限制、地質條件復雜、拆除面積小等客觀原因不能補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不補建,但是應當按照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fā)現(xiàn)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不及時查處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對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護管理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五條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本辦法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的;
(三)維護管理不當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補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的;
(六)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進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等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業(yè)的;
(七)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本辦法規(guī)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